湖南法治报讯(通讯员 刘毅)2019年6月3日1时14分许,刘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韶山乡某村道行驶,与被告王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车/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尾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路面情况掌握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当事人王某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且夜间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被告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王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为由拒绝商业险理赔。刘某的母亲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韶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中,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与被告王某主次责任按7:3承担。事故总损失为341970.5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69591.15元[(341970.5-110000)×30%],故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179591.15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王某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导致事故发生,依据合同条款在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可见,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内。
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某系驾驶证增驾至A2实习期内,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湘潭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责编:樊芳
一审:马志军
二审:伏志勇
三审:万朝晖
来源:湖南法治报









